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企业主管局、总公司劳动处,各计划单列企业,各中央在京企业,各有关事业单位: 为保障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基本生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2003年第140号)的规定,经市政府批准,决定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及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及工亡人员供养亲属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调整范围 本次调整的范围为2007年12月领取伤残津贴待遇的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领取生活护理费待遇的工伤人员、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二、调整标准 (一)一至四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的调整,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一级伤残260元,二级伤残250元,三级伤残240元,四级伤残230元。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每人每月增加135元。 (三)生活护理费的调整,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661元的,调整到1661元;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1329元的,调整到1329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护理费低于997元的,调整到997元。 (四)企业未安排工作的五、六级工伤职工,企业应当为其增加伤残津贴,每人每月增加额不得低于170元。 三、调整工伤保险定期待遇所需费用,参加北京市工伤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事业单位,1--4级的由统筹基金支付。未参加统筹及5、6级的,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四、根据有关规定,企业、事业单位按照享受或比照工伤待遇处理的人员,参照本通知执行,所需费用由企业、事业单位支付,按原渠道列支。 五、本通知自2008年7月1日起执行。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